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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全文(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发布时间:2024-08-10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修正)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2、”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办选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一定的生产规模;(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3、第三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以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的矿产资源。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为了有效管理与合理利用河北省的煤炭资源,推动地方煤炭工业的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此制定以下规定。第一条强调在国家统配煤矿发展的基础上,有序发展地方国有煤矿,同时鼓励和支持集体与个体依法采煤,给予适当的指导和监督。

河北省地方煤矿的资源管理在第二章中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利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煤炭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统筹规划。其中包括新探明并可划归地方开采的地质储量(第一项);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第二项);以及尚未完成勘探的部分(第三项)。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严格,旨在维护采矿行业的秩序和安全。首先,对于无证擅自开采的行为,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将被勒令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是一定的惩罚手段。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2、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

3、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规定了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火区的详细管理措施。首先,第三十九条强调煤田火区的划定需严谨科学,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协同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及专家共同论证后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名擅自开采煤炭资源。

4、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工作由多个部门负责规划和管理。首先,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规划上扮演重要角色,他们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过专家预审后,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审批,以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为了有效管理江西省的矿产资源开采,保护资源和环境,维护开采秩序,推动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所有在本省范围内开采矿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确保开采活动的合法性。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3、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4、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5、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 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2、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3、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旨在合理利用资源,提升资源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并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该条例的制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