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资源环境管理
地下水管理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是我国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自2019年8月31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实施。
建立国家级监测网的目的是,从宏观上掌握全国主要地区、主要城市地下水的动态变化以及由于开发地下水而引起的环境地质问题,为宏观管理决策服务。 区域地下水资源环境动态监测网建立的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区域地下水的形成规律,掌握地下水天然动态特征。
地下水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从职责分工、调查评价与规划、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超采治理、监测计量、监督与考核及相关罚则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未来地下水的开发、保护和管理主要是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结合使用问题。地下水资源开发的最佳方案是必须依靠地表水、地下水的结合使用,以及采取人工补给、兴建地下水库、控制地下水的区域性过量开采、局部地下咸水的利用、调整现有抽水井布局等联合措施。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着重于水资源的保护,旨在确保水环境的可持续性。各级政府被要求积极参与,采取积极措施,如植树造林和植被保护,以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同时还要致力于防治水污染,提升生态环境质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资源信息化建设等纳入本级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技术标准体系。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什么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第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水资源综合管理,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的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1、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的保护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2、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3、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